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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杨生、康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杨生,康秀霞,刘秀芝,王洪飞,魏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杨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康秀霞,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刘秀芝,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洪飞,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魏艳丽,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杨生、康秀霞、刘秀芝、王洪飞、魏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康秀霞、刘秀芝、王洪飞、魏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杨生及共同借款人康秀霞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王洪飞、魏艳丽、刘秀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杨生、康秀霞、王洪飞、魏艳丽、刘秀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杨生、康秀霞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由王洪飞、魏艳丽、刘秀芝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杨生、康秀霞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杨生、康秀霞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王洪飞、魏艳丽、刘秀芝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杨生、康秀霞按时发放借款4万元,逾期杨生、康秀霞未偿还的事实。杨生、康秀霞、王洪飞、魏艳丽、刘秀芝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生与康秀霞系夫妻关系。王洪飞与魏艳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杨生、康秀霞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杨生、王洪飞、刘秀芝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康秀霞、魏艳丽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杨生、王洪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杨生、王洪飞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杨生、康秀霞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后,杨生、康秀霞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杨生、康秀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杨生、康秀霞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王洪飞、刘秀芝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王洪飞、刘秀芝对杨生、康秀霞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艳丽同意对王洪飞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康秀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王洪飞、魏艳丽、刘秀芝对被告杨生、康秀霞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佰秋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