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禤其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其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其朝,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其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禤其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其朝及其辩护人陈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汪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海马牌轿车(套用牌照赣B×××××)搭载被告人禤其朝从广东省广州市出发,于当晚17时进入赣州市龙南县境内。当晚在龙南县东坑镇圳背村圩上菜市场,盗得被害人王某的赣B×××××五菱牌面包车一辆。2016年10月19日凌晨,由被告人禤其朝驾驶灰色海马牌轿车、汪某驾驶赣B×××××五菱面包车先后一起离开龙南县回到广州市。经龙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的价格为67370元。2016年10月30日,汪某驾驶灰色海马牌轿车搭载被告人禤其朝从广东省广州市出发,于当日晚上23时许进入赣州市上犹县境内。当晚,汪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六角刀片等工具,在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黄埠派出所对面厂房空地,盗得被害人廖某的赣B×××××棕色五菱宏光S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10月31日凌晨,由被告人禤其朝驾驶灰色海马牌轿车、汪某驾驶赣B×××××棕色五菱宏光S1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一起离开上犹县回到广州市。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44538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禤其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其朝辩称:我不知道汪某是在偷车,汪某叫我同他去开朋友的车,到了地方后我就在宾馆休息。汪某开到车后就叫上我一起回广州,他开一辆车,我开海马车,都是他带我出县城的,中途一起停车一起吃的饭,快到广州时,因我认识路就各自回去了。海马车不是我的,我要用车就问汪某借。被告人禤其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汪某盗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法裁判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法律基础和前提;2、公诉人也不能证明汪某驾驶离开江西境内的车辆就是被害人失踪的车辆;3、依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犯罪所得”,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汪某(另案处理)驾驶银色海马牌轿车(套用牌照赣B×××××,下同)搭载被告人禤其朝从广东省广州市出发,于当日17时36分从江西省龙南县晓坑口测速卡口进入龙南县境内。当晚,被害人王某的赣B×××××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龙某县东坑镇圳背村圩上菜市场被盗。10月19日凌晨2时23分,由汪某驾驶被盗的赣B×××××五菱牌面包车、被告人禤其朝驾驶银色海马轿车一前一后离开,经过龙南县晓坑口测速卡口等地回到广州市。2016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龙南县公安局里仁派出所接到王某报案称,其停放在东坑镇圳背村圩上小组家门口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昨晚被盗,车牌为赣B×××××。经龙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赣B×××××车价格为67370元。2016年10月30日,汪某驾驶灰色海马牌轿车搭载被告人禤其朝从广东省广州市出发,于当日晚23时3分经过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沙田塅村测速卡口进入江西省上犹县境内。当晚,被害人廖某停放在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黄埠派出所对面厂房空地的赣B×××××棕色五菱宏光S1小型普通客车被盗。10月31日凌晨1时20分,由汪某驾驶赣B×××××棕色五菱宏光S1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禤其朝驾驶灰色海马轿车一前一后离开上犹,经过南康区龙华乡沙田塅村测速卡口、龙南等地回到广州市。2016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上犹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接到廖某报案称,其停放在黄埠镇黄埠派出所对面工地空坪上的赣B×××××棕色五菱面包车昨晚被盗。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赣B×××××汽车价格为44538元。另查明,银色海马轿车(套用牌照赣B×××××)的车主彭某2于2015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被窃。2016年11月1日晚,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荔枝街荔港明珠洗脚城将正准备启动银色海马轿车的被告人禤其朝抓获,当场从该车座位上缴获液压剪1把、“一”字型六角刀片5根、“米”字型六角刀片1根。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银色海马轿车发还失主彭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禤其朝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证明被告人禤其朝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禤其朝的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禤其朝于2016年11月1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正在驾驶灰色海马牌轿车(套用牌照赣B×××××),随身所用手机号为134××××1699,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3、检查笔录、提起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车辆及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禤其朝手中扣押银色海马牌轿车(套用牌照赣B×××××)车型号为HMC7H3E3A,车架号为LH17CKJF09H249868,公安机关从该车上提取并扣押的“一字型”、“梅花型”六角刀片共6根,液压剪1把,将海马车发还给了彭某2,照片证明了车辆及工具的特征。4、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成交确认单,证实了赣B×××××五菱牌面包车的车主信息、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管控平台提供的银色海马轿车(套用牌照赣B×××××)的行车轨迹、卡口截图照片,证实该车由汪某驾驶、禤其朝坐在副驾驶位置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先后经过龙南武当卡口、晓坑口卡口、奥园路口进入龙南县境内;10月19日凌晨2时许该车由禤其朝驾驶先后经过龙南县奥园路口、105国道、晓坑口卡口、武当站卡口测速卡口驶离龙南县境内,驾驶员禤其朝经过测速卡口时均打下遮阳板,经过晓坑口测速卡口时禤其朝用手挡住脸部。赣B×××××的行车轨迹、卡口截图照片,证实该车于10月19日凌晨2时许由汪某驾驶经过龙南县铁厂路口、奥园路口、城雕路口、105国道、武当站卡口、迎宾大道、晓坑口测速卡口驰离龙南县境内,与银色海马轿车通过同一卡口的时间相差数秒,驾驶员汪某经过晓坑口测速卡口时故意打下遮阳板。5、被害人廖某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及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明书、成交确认单、车辆登记证,证实了赣B×××××棕色五菱宏光S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信息、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况;公安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廖某车辆被盗现场的概貌。银色海马轿车(套用牌照赣B×××××)行车轨迹、卡口截图照片,证实银色海马轿车由汪某驾驶、禤其朝坐在副驾驶位置于2016年10月29日13时经过广东翁源官渡测速卡口,截图照片显示禤其朝经过卡口时将脸侧向一边;10月29日该车在大余县黄龙、青龙、新南、南康龙华一带;10月30日晚11时许该车在南康龙华沙田段至上犹黄埠镇一带;10月31日凌晨1时至2时许,由禤其朝驾驶该车先后经过龙华沙田段、大余青龙、黄龙、财富公馆、梅关测速卡口,截图照片显示驾驶员经过龙华沙田段卡口时打下遮阳板;赣B×××××棕色五菱宏光客车行车轨迹、卡口截图照片,证实由汪某驾驶该车于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至2时许先后经过南康龙华沙田段、大余青龙、黄龙、财富公馆、梅关一带测速卡口,与银色海马轿车通过同一卡口的时间相差数秒,截图照片显示车辆驾驶员汪某经过龙华沙田段卡口时打下遮阳板。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中名叫“纯属娱乐”的微信好友系禤其朝,平时其叫他小胖,小胖有一辆银色车牌尾数是852的车子,其坐过几次他的车,小胖所用的手机号为134××××1699,2016年10月30日小胖在崇义县横水镇发过微信地址给她,其能辨认出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驾驶银色海马轿车经过沙田段测速卡口的人就是小胖。何某对禤其朝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的照片,证实何某与禤其朝是相互认识的。微信地址截图,印证被告人禤其朝2016年10月30日在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附近使用了该手机。7、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被辨认照片,证实其与其丈夫禤其朝有1年不在一起了,其能辨认出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驾驶银色海马轿车经过沙田段测速卡口照片中的驾驶员就是其丈夫禤其朝;证人禤其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的照片,证实其是禤其朝的哥哥,其能辨认出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驾驶银色海马轿车经过晓坑口卡口照片的驾驶员是禤其朝,2016年10月29日13时银色海马轿车经过广东翁源官渡测速卡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是禤其朝,同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驾驶银色海马轿车经过沙田段测速卡口照片中的驾驶员是其弟弟禤其朝。8、证人汪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其是汪某2军的姐姐,其能辨认出2016年10月驾驶银色海马轿车经过沙田段测速卡口照片中的驾驶员就是其弟弟汪某,10月31日凌晨1时许驾驶赣B×××××面包车离开上犹经过沙田塅村测速卡口照片中的驾驶员是汪某;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印证了汪某1证明的事实。9、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汪某在银行登记使用的手机号为132××××6011,被告人禤其朝被抓获时随时携带的手机号134××××1699,对该号码被告人禤其朝的供述讯问笔录亦无异议。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犹县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可证实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10分33秒上述二个号码在赣州范围内有通话记录;2016年10月31日凌晨零时58分49秒上述二个号码在上犹仙人坡移动基站附近有通话记录。11、治安卡口视频光盘,证实测速卡口监控的相关信息。12、彭某1报案笔录、彭某2的询问笔录、车辆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银色海马轿车系彭某1、彭某2父子从二手车市场购得3天后被盗的情况。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汪某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13、江西省公安旅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汪政军与禤其朝2016年6月至11月没有在江西旅馆开过房的记录。14、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赣B×××××五菱面包车鉴定的价格为67370元,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书,证实赣B×××××棕色五菱宏光S1小型普通客车鉴定的价格为44538元。15、被告人禤其朝的供述,证明了其微信名叫“纯属娱乐”,其伙同汪某驾驶银色海马轿车(套用牌照赣B×××××)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30日到了龙南及上犹,离开时,由其驾驶银色海马车、由汪某驾驶另一辆车回广东,路上,两人一起停车加油休息。被告人禤其朝辩称,其两人到了龙南及上犹时,汪某去开别人的车期间,其在宾馆休息。经查,公安旅业信息查询结果没有他们俩的开房记录,与进出治安卡口视频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禤其朝没有在旅馆开房休息的事实,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廖某的报案材料与汪某驾驶的车辆离开案发地经过治安卡口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汪某两次驾驶来历不明的车辆系王某、廖某被盗车辆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禤其朝和汪某二次驾驶银色海马车从广州市窜至江西省赣州市,晚上进入赣州市龙南县及上犹县被盗车辆停放地附近,王某车辆及廖某车辆被盗的当晚,均是汪某驾驶被盗车辆、被告人禤其朝驾驶海马轿车驶离案发地,两人车辆一前一后出入治安测速卡口,前后相差数秒,路上一同停车加油休息,尔后,连夜返回广州,被告人禤其朝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按正常人的智力、阅历,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卡口打下遮阳板等不正常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禤其朝应当知道汪某驾驶的车辆是来历不明的赃车而予以帮助转移,被告人禤其朝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汪某涉嫌盗窃的行为尚未依法裁判,但不影响被告人禤其朝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其朝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禤其朝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其朝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禤其朝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被告人禤其朝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禤其朝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又系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禤其朝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移送涉嫌盗窃的作案工具“一字型”、“梅花型”六角刀片6根,液压剪1把,系存疑犯罪事实的作案工具,宜待后另行处理。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禤其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中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其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洲审 判 员 彭修烨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