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吉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吉加明,陈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三塘村11组。投资人:吉加明,该经营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中坝南路2号1幢102、202室。法定代表人:生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吉加明,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安县高新区。被执行人:陈美娟,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海安县高新区。异议人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鉴定机构: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1501、1502、1503、1505室。法定代表人:张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明,该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日月经营部对评估价格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日月经营部及被执行人陈美娟、被执行人吉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鉴定机构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明参与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日月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称,苏地公司所作出(苏)苏地行NT(2017)房估字第03-27号评估报告估价过低,远低于所评估地段的市场价格,也与其他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价格差距较大,如依据苏地公司的评估价格可能同时损害本案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异议人要求重新委托评估。事实及理由:1、苏地公司所作出苏地行NT(2017)房估字第03-27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远低于启东市东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7年7月6日所作的东方评估司法鉴定字第17009号评估报告的价格,东方评估司法鉴定字第17009号评估报告同样也是由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东方公司作出的,且评估日期与本案较为接近。其中2幢102-106室以及2幢107-112室评估单价均为8500元/平方米,但苏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3幢201-212室的单价为3080元/平方米价格相差较大。因而我们认为本案中苏地公司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过低,损害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苏地公司称评估价格是对比了其他案例后得出的,但其未能提供案例。评估价格仅根据没有租赁合同的所谓的承租人的陈述来测算,没有依据。其称日月经营部其他房产经过拍卖流拍的情况,日月经营部对该情况不清楚,且网上拍卖还涉及到关注度的问题,流拍也可能是关注度低的原因,并不是流拍的房产本身价值就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称,对苏地公司所作的苏地行NT(2017)房估字第03-27号评估报告无异议。不同意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美娟称,评估报告估价明显低于评估地段市场价,要求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苏地公司称,接受法院委托后,首先对评估对象现场考察,收集了当地的一些案例,通过市场评估法进行评估,采用收益还原法进行佐证。评估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日月经营部提供的东方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测算过程,也没有案例,因此我公司无法对其评估的价格作出判断。本院查明,关于招商银行与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所作(2016)苏06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日月经营部、吉加明、陈美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地公司对日月经营部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3幢201-212室(建筑面积为1752.52平方米及相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苏)苏地行NT(2017)房估字第03-27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在2017年2月20日的市场总价为539.78万元。送达评估报告后日月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1、日月经营部提供的东方评估司法鉴定字第17009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本案评估对象不一致,评估对象虽都位于日月经营部内,但位置不同,层次不同,是否实际租赁不同,是否实际经营不同,因此东方公司的评估报告难以否定本案评估对象的价格。2、苏地公司选取了相邻的四份案例,分别位于奥华商城以及义乌商业城内,运用市场比较法得出了评估对象的价格,并采用了收益还原法加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异议人日月经营部以苏地公司的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缺乏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丁建国代理审判员 陈琳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