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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0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2-1)。负责人:郭宏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然,该行职员。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90680XU。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飞,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孝义市楼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5904621Q。法定代表人:郭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马明飞,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利息美元135243.29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及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复利。2、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2000万元,可用于开立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及出口押汇业务,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的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进口信用证押汇,并签署进口押汇申请/审批书、综合授信项下进口押汇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押汇金额、押汇期限及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发放押汇1600220.16美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4.2321%。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押汇本息,至2016年3月30日才归还原告押汇本金,并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部分利息6272.6美元,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进口押汇申请审批书、综合授信项下进口押汇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以及押汇的币种、金额、利率、期限等。4、信用证文本,证明该证据记载了信用证签署时间、币种、金额、保证金比例、金额等信息。5、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通知信用证付款时间、金额等信息。6、来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押汇,并依据信用证收款人信息对外支付款项。7、还息、欠息凭证,证明部分归还利息及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所欠利息金额。8、对公还款凭证,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垫款本金归还情况。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押汇利息其中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的计算方式,请求原告提供并明确起始日期。否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同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贰亿肆仟万元,可用于开立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及出口押汇业务,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柒仟陆佰万元整或等值外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进口信用证押汇,并签署进口押汇申请/审批书、综合授信项下进口押汇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押汇金额1600220.16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执行年利率4.232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押汇美元1600220.16美元。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原告押汇本金,并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利息6272.6美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押汇利息52673.38美元、罚息73584.01美元、复利8985.9美元。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押汇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52673.38美元、罚息73584.01美元、复利8985.9美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额贰亿柒仟陆佰万元整或等值外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