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强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547号原告:林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安市溪尾镇人民政府干部,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陈玲,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经商,住福安市,护照号码×××236)。原告林强与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玲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陈玲以投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林强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随后原告林强按被告陈玲要求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付给被告陈玲,被告陈玲在收到8万元借款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林强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林强多次催促,被告陈玲仍无还款诚意,以各种理由不断拖延,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陈玲为逃避债务竟躲而不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陈玲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林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⑴林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林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陈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玲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借条》1张、《收据》1张,以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林强将人民币8万元出借给陈玲,-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陈玲出具借条、收据各1张予以确认。被告陈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林强提交的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强与被告陈玲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玲以其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强提出借款。当日,原告林强将现金人民币8万元出借给被告陈玲,借款当时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玲当即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给原告林强收执,《借条》上载明“兹有本人陈玲身份号:于今日向林强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按利率2%计算,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2016年2月30日前必须把本金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陈玲身份证联系电话:158××××4805出借人签字:林强日期2015年4月25日”,《收据》上载明“兹收到(出借方)林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其中80000元…已收到。收款人:陈玲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林强向被告陈玲催讨,无果。被告陈玲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林强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强与被告陈玲之间有关8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陈玲出具的一张借条、一张收据等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强已向被告陈玲交付借款8万元,被告陈玲应履行偿还该借款8万元的义务。故原告林强诉求被告陈玲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即年利率在24%以下的,司法给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债务人履行后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均不支持;年利率在36%以上的无效,债务人履行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的,司法予以支持。故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林强诉求被告陈玲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成立,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元,由被告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