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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121号原告: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忠。被告:孙某。原告周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一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198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周某2,已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3,现就读于高明中学。1998年10月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系父母包办,相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喜好打牌,经常不听原告的劝说,平时夫妻关系恶化,2011农历二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单独打工生活,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改善,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9日双方至如皋市原常青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家庭户口簿上显示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周某2,××××年××月××日生一子周某3。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皋搬民初字0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家庭关系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被告多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及子女尽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杜晓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