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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温某、孟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孟某,新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253号原告:李某,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温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孟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新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孟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孟某、新某、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新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由温某、孟某、新某、孟某担保,阿木日赛罕、洪格尔昭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还款30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23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们当时是联户担保,我自己那份已经偿还了,原告起诉的案子应和借款人索要。被告孟某、新某、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由温某、孟某、新某、孟某担保,阿木日赛罕、洪格尔昭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还款30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23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四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温某、孟某、新某、孟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均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孟某、新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孟某、新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53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7053元),本息合计27053元,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288元,四被告负担288元;邮寄费110元,由被告温某、孟某负担44元,被告新某、孟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