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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严小玲与卢彬、何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玲,卢彬,何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90号原告:严小玲,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卢彬(何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声,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9号A区。梧州市长洲区京梧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何瑾,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严小玲与被告卢彬、何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玲,被告何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卢彬合伙承包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结算、收取由被告卢彬办理,原告负责工程的具体装修。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卢彬结算,被告卢彬收取了工程款150多万元,应将其中的工程款7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卢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借给其使用,原告遂将该工程款70万元借给被告卢彬。2013年3月15日被告卢彬补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卢彬偿还借款,被告卢彬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被告何瑾是卢彬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瑾应与卢彬共同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严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卢彬于2013年3月15日补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3.《协议书》,证明被告形成《借条》的经过;4.2009年11月5日《收据》,证明被告卢彬收到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卢彬支付30万元;6.被告卢彬与焦瑞志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卢彬承包了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7.2013年4月份、6月份《石灰、萤石球发货对账表》;8.账号21×××54银行卡交易明细;9.《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被告卢彬还款8.5万元;10.录音二份。被告卢彬、何瑾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合伙承包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卢彬负责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告负责提供铝型材及工人进行加工安装,所得的工程款减除铝型材料款、安装的人工及其它应付费用后,利润均分;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在2009年3月安装完毕后工程款已按约定分配完毕,故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量约7500㎡,铝合金门的工程量约200㎡,总工程款约151.45万元,而原告花费的材料及人工成本为96.25万元,故可分利润为55.2万元,原告共应收取123.85万元,故原告诉称其仅占70万元,不符合常理;三、2012年原告与被告卢彬合作向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供应萤石、硅铁,但该项目的货款迟迟未结算,原告也曾向该公司追讨货款未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甚至带人到被告的住所闹事,要求被告卢彬承担投资风险,被告卢彬在原告的威逼下于2013年写下了本案的《借条》,该《借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事实证明,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出借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如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是被告卢彬受胁迫签订,属无效《借条》,且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彬、何瑾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被告卢彬的询问笔录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出具的关于梧州市华俊铝材店的开立账户情况一份;4.卢彬付款明细,证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598840.1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80万元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广西桂平市华联铝型材厂;5.被告卢彬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0975、3918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6-8无异议;证据2没有具体的转账记录,也没有事实证明,该证据是原告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逼迫被告书写的,不是真实的借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的成本是96万多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与事实、交易习惯不符;证据4没有加盖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均转至梧州市华俊铝材店的账户,而不是转至被告卢彬的账户;证据9涉及被告与严林海之间其他工程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证据10属于拷贝资料不知道是否真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其同时向广西桂平市华联铝型材厂支付了货款80万元;证据5的账户用于金海花园工程项目,与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的录制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虽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但证明了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卢彬是表兄妹关系,被告卢彬与何瑾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梧州市华俊铝材店的经营者。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卢彬合伙承包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荣祥工业标准厂房1#、2#、3#、6#、7#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铝合金材料、人工费及安装,被告卢彬负责承接工程,所得工程款扣减材料及人工成本后,利润五五分成。2009年3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卢彬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598840.1元,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3月9日、5月7日向广西桂平市华联铝型材厂分别付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09年7月10日、8月25日、11月5日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转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到原告经营的梧州市华俊铝材店账号21×××54,7月30日、9月30日梧州市华俊铝材店账号21×××54分别转款20万元、19.9万元至原告账号62×××32,11月27日转款30万元至被告卢彬账号62×××83。2011年5月12日、12月31日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卢彬支付了工程款50874.9元和47965.2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账号62×××32转款23万元至被告卢彬账号62×××83。2013年3月15日被告卢彬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该《借条》上被告卢彬注明了“本人卢彬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严小玲借人民币(700000元)正柒拾万元正,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字样。此后被告卢彬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而原告认为该10万元为被告卢彬偿还其大姐何琦的招投标借款,不是偿还《借条》的款项;被告卢彬于2015年7月还向原告支付15万元,而原告认为该15万元是被告卢彬支付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款项。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1日原告收到严林海支付被告卢彬的工程款8.5万元。另2012年被告卢彬与案外人覃永合伙购买萤石、硅铁、石灰,供应给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2012年年底被告卢彬邀请原告和其作为一股,与案外人覃永合伙购买萤石、硅铁、石灰,供应给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2013年4月原告出资了20万元给被告卢彬。2013年5月被告卢彬与焦瑞志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卢彬承包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此后被告卢彬和原告继续合伙承包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铝合金材料、人工及安装。原告与被告卢彬合伙期间,焦瑞志向被告卢彬支付工程款52万元,现尚欠5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卢彬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与被告卢彬没有借贷的合意,而是原告与被告卢彬对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卢彬应付原告的数额,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出资了20万元给被告卢彬参与合伙购买萤石、硅铁、石灰,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生于2013年5月,而被告卢彬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故本院对被告卢彬辩解的《借条》中的70万元为原告与其对合伙承包三个项目的结算款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卢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胁迫签写本案的《借条》,故对其辩解的《借条》无效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卢彬对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1598840.1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转款70万元到原告经营的梧州市华俊铝材店,其中39.9万元至原告账户,30万元到被告卢彬账户。而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卢彬转款了23万元,故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得款16.9万元,鉴于原、被告合伙承包期间的铝合金材料及人工由原告负责,虽然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向广西桂平市华联铝型材厂支付了80万元,但无法证明是支付本案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且原告亦主张其向广西桂平市华联铝型材厂支付了材料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卢彬因该工程需支付其7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卢彬在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70万元,在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彬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彬主张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而原告仅承认收到25万元,且该25万元与本案欠款70万元无关,原告认为其中的10万元是偿还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10万元不是支付《借条》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合伙承包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为支付金海花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严林海支付被告卢彬的工程款8.5万元,原告主张在本案的70万元款项中扣减,故被告卢彬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1.5万元,被告卢彬对该款项应予支付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款项发生于被告卢彬与何瑾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彬取得的荣祥工业标准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收入为其个人财产,故被告何瑾对卢彬欠原告的款项51.5万元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彬、何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小玲支付欠款51.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5320元,由原告严小玲负担2854元,被告卢彬、何瑾负担1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谈卓文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