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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元与被告甘肃琪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元,甘肃琪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155号原告:王军元,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0日,住永昌县。被告:甘肃琪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荣,董事长。原告王军元诉被告甘肃琪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周之内为原告购买一辆二手车,原告预付被告车款6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双方于同年12月解除合同后,被告仅退还原告车款278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32200元未退还,故诉诸法院,请予判处。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三张、收条一张,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主要内容缺失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周之内为原告在分三次转账支付的60000元预付款范围内购买一辆二手车,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小荣在给原告的合同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一张,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双方于同年12月解除合同后,被告以其向李永闯享有的债权抵顶返还原告购车款27800元,现尚欠原告购车款322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原告购车款,现被告尚有原告购车款322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琪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元剩余购车款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