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033号原告陈某1,男,201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磐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磐安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楼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磐安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徐玉泉,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罗良设,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为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母亲楼某入住被告医院待产。26日上午9时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一健康男婴取名陈某1,体重3450g,apgar评分10分/1-5分钟。27日医院给新生儿原告洗澡时,原告被严重烫伤,左侧头面颈部、左侧躯干、左侧肢体等部位,面积达到全身的百分之二十五。2月27日烫伤后四小时转院住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烧伤科及新生儿重症监护室,诊断为:左侧头面颈部躯干肢体烫伤II度25%,经抗休克抗感染治疗,病情稳定,于3月26日出院。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患儿一直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疤痕康复治疗。门诊记录记载:建议5-6岁后根据瘢痕大小作扩张器转移术,十岁左右开始分期多次进行疤痕整形手术、植发手术。目前一直使用舒疤宁、疤痕贴治疗。2016年3月16日经金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六)级伤残,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烫伤后的残疾赔偿金47237*20*50%=472370元,护理费51719/365*60*2=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2250元,异地就医陪护人员伙食费杭住院28*50*2=2800,杭上门诊共19次、每次2人2天计算19*50*2*2=3800元,营养费60*5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0386元,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5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住宿费341元,合计603001元;判令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疤痕整形手术、康复治疗)。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本案经过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结论被告认可。被告在原告烫伤后积极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并已经垫付了前期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合计521747.48元,含借款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这60天已包括了住院和门诊的护理时间。对于异地就医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在赔偿项目里。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诉讼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仅为头部植发及疤痕手续治疗,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地点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加盖有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专用章的楼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六页,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医院剖宫产一健康男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3月26日住院28天,诊断为左侧头面颈部躯干肢体烫伤二度25%,在新生儿监护病房经过抗休克、抗感染、创面换药等急救处理,病情转好稳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加盖有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专用章的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八页,用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至4月13日住院16天,诊断全身多处二度烫伤,经创面消炎处理后出院。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浙江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上海九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共16次到杭州省儿××、××九院进行烧伤后疤痕复查和治疗,做弹力绷带加压包扎,疤痕贴外用、舒疤宁等外用治疗,考虑5-6岁看瘢痕大小作扩张器皮瓣转移术、头部瘢痕性脱发14岁左右考虑毛发移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对原告当时伤情的反映及今后治疗措施的建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16日鉴定结论,本案例三级甲等(六)级伤残,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和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说明治疗已终止,除了头部植发及疤痕修复治疗外,不应另有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7、婴幼儿保健册原件一份、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在义乌,在居住地进行健康体检和接种疫苗。被告质证意见:对保健册无异议,对接种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生活,只能证明原告进行过婴幼儿保健,接受医疗服务的地点不能作为认定居住地的依据。本院认为婴幼儿保健册能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生产地为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楼某的社保缴纳证明、楼某的劳动合同等相印证,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预防接种证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8、基本养老参保证明二页,用以证明楼某从2006年至2016年均在义乌社保局交纳养老保险。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社保部门提交的正式证据有差别。参保证明有个缴费单位就是楼某本人,并非企业缴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9、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楼某在上海梦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生活在义乌城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用工单位是上海梦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但没有这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无原告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能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10、上海九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4月29日原告三次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2016年3月16日就进行了残疾评定,当时治疗已终结。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11、医疗费发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4月29日三次门诊产生的挂号费等费用共计5038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残疾评定,治疗已终结,上述医疗费并非头皮植发及疤痕修复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的支出能与就诊病历相印证,被告也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12、交通费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就医产生的1050元火车票、出租车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后续治疗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能与原告的就诊记录相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13、住宿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7日产生了341元住宿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后续治疗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住宿费可按通常的标准省外就医为每天200元计算。14、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今后不存在损伤所需的护理及护理依赖,今后可择期行头部植发及瘢痕修复治疗,具体费用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疤痕已进行了伤残评定,后续治疗仅为头部植发及瘢痕修复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摘要仅仅为疤痕松紧植皮术和疤痕修整术,不包括原告治疗疤痕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已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2174.78元,其中含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楼某于2012年2月25日收住被告处分娩。26日9时许经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顺娩一男性活婴即原告,体重3450g,Apgar评分10分/1-5分钟。27日10时被告医护人员在给原告洗澡时将原告烫伤。同日原告收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头面颈部躯干肢体烫伤二度25%。2012年6月15日至今原告一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疤痕康复治疗。2016年3月16日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案符合三级甲等(六)级伤残,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治疗康复期间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今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今后不存在损伤所需的护理及护理依赖;今后可择期行头部植发及瘢痕修复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负的医疗费用有50386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家庭为失地农民,原告父母长期在义乌市××居住、工作、生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医务人员在给新生儿即原告洗澡时未尽到相应医疗义务,造成原告烫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0386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60天、每天150元计为9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27天、每天50元计为135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六级、赔偿20年、每年赔偿金额38529元计为385290元,以上项目共计450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辩称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7年5月1日之后,本市已采用统一的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城市居民,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这60天已包括了住院和门诊的护理时间,对于异地就医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应包括在赔偿项目里面,本院认为该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