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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有义与被告张家勋、被告何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义,张家勋,何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92号原告袁有义,男,生于1972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勋,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住苍溪县。被告何年胜,男,生于1970年9月4日,住苍溪县。原告袁有义与被告张家勋、被告何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义、被告何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勋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何年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997年下半年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餐饮经营,与被告何年胜相识。2013年经被告何年胜介绍认识被告张家勋,同年9月被告张家勋以工程上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利率3分,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家勋,被告张家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何年胜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张家勋未到庭答辩。被告何年胜辩称:被告何年胜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被告何年胜与原告、案外人赵建伟、阿都同去广元找被告张家勋,经原告同意,与被告何年胜无关,还说将被告张家勋的车拖走,最后被告张家勋承诺在一周内付20000元的利息,月底付清本金。原告袁有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家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年胜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何年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袁有义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下半年原告在苍溪县城从事餐饮经营,与被告何年胜相识。2013年经被告何年胜介绍认识被告张家勋,同年9月被告张家勋以工程上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将借款本金94000元通过现金、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家勋,被告张家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有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担保人:何年胜,借款人:张家勋,2013.9.4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家勋支付利息款36000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7年3月7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张家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何年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勋在原告袁有义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家勋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其长期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注明金额100000元,被告张家勋实际收到现金94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94000元。原告诉称的月息6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保护额,因该利息款已经支付,按最高年利率36%计付的36000元的利息日期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4%计付。同时被告何年胜辩称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何年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被告何年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何年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家勋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袁有义要被告张家勋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勋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袁有义借款本金94000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资金利息。二、被告何年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有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