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冯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冯美英,赵国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美英,女,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勋,男,194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雨,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长村张乡长村刘村,系二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美英、赵国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不合理费用82441.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存在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情形,商业险应拒赔,车辆行驶证也未在有效期内;二被上诉人均超过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冯美英、赵国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需要车主及驾驶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同意一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没有在有效期内针对免赔条款提出任何证据,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于行车证的审验问题,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载明该车没有正常审验,事故科对该车的行车证查询显示该车正常审验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因事故收入减少。冯美英、赵国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美英医疗费26217.75元、误工费5932.8元、护理费5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门诊费3607元、交通费650元,共计46178元;赔偿赵国勋医疗费34829.6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32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5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6时20分许,刘浩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昌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路环形路口时,与赵国勋驾驶沿文峰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勋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冯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浩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勋、冯美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美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9824.75元,共计住院64天。原告冯美英被诊断为:1、右额部、右眼周及面部、鼻部、右胸、双手等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2、右侧切牙处义齿部分缺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冯美英在许昌维利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赵国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829.63元,共计住院64天。原告赵国勋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2、右侧面部、右上肢等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在许昌维利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国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原告另产生施救费150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明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刘浩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国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浩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核,原告冯美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98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40元(1800元/月÷30天×64天);原告冯美英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5936元(33857元/年÷365天×6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32.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冯美英的损失共计43937.55元。原告赵国勋的损失为:医疗费348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施救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5936元(33857元/年÷365天×6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32.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赵国勋在许昌维利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16267元(2000元/月÷30天×24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赵国勋构成十级伤残,现已68周岁,伤残赔偿金计32679元(27233元/年×12年×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国勋的损失共计94431.43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英14926.8元(4654+10272.8),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勋60407.8元(5346+54911.8+15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陪内赔偿原告冯美英29010.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陪内赔偿原告赵国勋除鉴定之外的损失33323.63元。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刘浩亮承担,但二原告并未向刘浩亮主张权利,该笔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冯美英、赵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英1492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英29010.7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勋6040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勋33323.63元;三、驳回原告冯美英、赵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原告冯美英、赵国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复印件及投保条款各一份,证明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条款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冯美英、赵国勋质证称,上诉人提交证据未在一审出示,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期间详细的告知当事人及被保险人,该证据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予赔偿问题,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作出了限制规定,上诉人应就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并解释,上诉人在投保单中以投保人声明作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还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具,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行驶证过期保险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被保险车辆虽未在行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内进行检验,但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保险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导致,车辆行驶证过期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诉称的车辆行驶证过期不予赔偿的约定系格式免责条款,因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问题,二被上诉人与所在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有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印证其客观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因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不能从事工作,其收入明显减少,该损失系被上诉人可获得赔偿的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