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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利华 许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119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利华,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许长林,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利华,被告许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飞、宋小虎,被告龚利华,被告许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龚利华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被告许长林与原告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合同对借款和担保的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方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龚利华辩称:借款属实,签字也属实。2013年借款那天,我和陈勇、原告方李俊、以及担保人等去花果山吃饭喝酒后签的字,这笔款实际是陈勇用了,清息也一直是陈勇,2015年6月10日李俊找到我问为啥没清息了,我才知道问题严重,我母亲找到陈勇,陈勇承诺该借款由他来还,还写了承诺书。我对法律不懂,也想不到签字的后果,也未报过案,开始利息一直给付到的,我想陈勇用钱,还债也应该是他。被告许长林辩称:龚利华我也不太熟悉,是朋友介绍见过几次,就她借款20万元,2013年原告与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实,但具体金额2015年西安有个调查团来调查时我才知道。那次担保后再没见过龚利华,这个钱她贷出去后实际是交给陈勇用了。当时我听说贷款要夫妻都要到场,否则贷不出来,我媳妇就没去过,款怎么就放出来了?我认为手续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龚利华与原告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汉大道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两年,被告许长林与原告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合同对借款和担保的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方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付清了2014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举: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等证据;被告龚利华提供陈勇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对签约双方都具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借款合同的签署意味着借贷关系依法建立,放贷和还款都是受法律约束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龚利华认可签署合同,但以酒后签字和非实际用款人抗辩,却没在事后报案请求撤销,相反在看到清息正常的情况下也没提出过反对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推定为默许和追认;愿意为实际用款人签字贷款,也注定要为其承担责任,所贷资金自己使用或他人使用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际用款人的承诺不是与原告方的协议,其承诺效力只及于被承诺人,当然也免除不了被告龚利华的义务。担保人许长林签署担保合同没有其妻的签字,只能证明担保责任仅及于签字人个人财产,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为弥补知识不足请求法律帮助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且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将此费用作为必须调整对象,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二、被告许长林对被告龚利华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被告龚利华、许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院印)书记员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