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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503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被告女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并是左右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11月30日,因下雪,原告家比被告家地理位置低,当天早上铲雪时大约7点多钟,被告往原告家这边扔积雪,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用手中的铁锹拍打原告,拍原告的后背,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答辩人当时铲雪,有一些雪掉到两家使用的流水沟中,这样原告阻止,并且用石头打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打原告,和原告没有人身接触。2、派出所出警,事发时答辩人家的监控,拍下了整个过程,所以从证据,答辩人也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并是左右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11月30日8时许,因铲雪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发生争吵,原告马某某拿石头砸被告谢某某,未砸上,被告谢某某用铲雪铁锹击打原告马某某,原告当日住进某医院,三级护理,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迷、C4-C5间盘突出,高血压,花医疗费5579.6元,12月8日好转出院。2016年12月9日原告马某某入住某某县人民医院,外科二级护理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损伤、花医疗费3401.43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被告谢某某致伤告马某某的证据为原告马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对王某山(马某某丈夫)询问笔录、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需要说明的是现场监控视频8时0分20秒至50秒时间段有被告谢某某向下挥铁锹击打的动作,视频中未有原告影像,结合原告陈述,在场人王某山证实,可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关于原告的伤情有要路沟医院及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药费单据载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用铁锹击打原告马某某之前,原告马某某有用石头击打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某某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原告马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8981.03元、误工费462元(14天*33元)、护理费165元(5天*33元,其中要路沟医院为三级护理,护理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总计988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88.03元的70%即6921.62元。原告马某某其余经济损失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