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谭云岭与余辉、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岭,余辉,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244号原告:谭云岭,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86419071A),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法定代表人:余辉,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云岭与被告余辉、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被告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辉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余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结算后被告余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被告余辉需在2017年4月18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同时,被告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判决。被告余辉、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原告请求的数额。2、被告借款本金673000元,已偿还6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辉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2月3日、5月6日、5月9日、5月17日、6月17日、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元、45000元、200000元、188000元、20000元,共计67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月利率5%)。期间,被告余辉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17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辉(乙方)、被告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向谭云岭个人借款6笔,总计67.3万元,大写陆拾柒万叁仟元整。截止2017年3月15日,乙方已结清利息,尚欠本金陆拾叁万元整,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特制定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2017年4月18日还清本金陆拾叁万元,此期间不计利息。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金还清为止。二、……”。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余辉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613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谭云岭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余辉偿还借款本金27477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回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云岭依约向被告余辉提供了借款,被告余辉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谭云岭要求被告余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庭审中,被告余辉请求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扣减本金,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余辉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扣减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7477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湖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余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谭云岭借款本金274770元,并以所欠本金274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北天仕达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余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驳回原告谭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云岭负担2525元,由被告余辉负担2525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余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谭云岭已预交,由被告余辉在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