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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栾承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栾承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5-6层。负责人:王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承德,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承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6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投保单位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保险人住所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违反了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当然不可能与保险人之间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采纳保险单中的管辖约定,是对保险合同法律的曲解,违反了保险法学原理。涉案投保单中的管辖约定属于“特别约定条款”,根据保险法学原理,“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需要进行提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投保人为企业,不是自然人,其投保目的也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故不属于消费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投保单位平度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员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签订《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被上诉人栾承德系被保险人之一。《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保险人住所地法院解决”。该保险单尾部载明“我单位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在此签名盖章。现被上诉人以其在保险期间受伤索赔未果为由,以上述《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及鉴定费,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非《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的签订主体,其作为该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以该投保单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其应受《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的约束。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投保单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提请投保人注意,属无效条款。因投保人已对上诉人包括特别约定在内的相关内容提示,经过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而签字盖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特别约定中的管辖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特别约定中的管辖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涉案当事人在《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保险人(即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62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