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2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严培娟、汪伟德等与陈荷芬、汪国富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陈荷芬,汪国富,汪慧珠,汪伟义,盖哲莲,XX,上海同盛城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270号原告:严培娟,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汪伟德,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汪卓佳,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郑馨怡,女,200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汪卓佳(母女关系),年籍详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荷芬,女,192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珠(母女关系),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明(被告女婿),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汪国富,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汪慧珠,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汪伟义,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盖哲莲,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X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同盛城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濮凤霞。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与被告陈荷芬、汪国富、汪慧珠、汪伟义、盖哲莲、XX、第三人上海同盛城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陈荷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明、被告汪国富、被告汪慧珠(暨被告陈荷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伟义、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哲莲、第三人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分割方案是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慈竹路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另被告共同给付四原告补偿款70万元,即四原告应取得动迁安置利益共计12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严培娟与汪伟德为夫妻关系,原告汪卓佳为二人之女且为原告郑馨怡之母。被告陈荷芬有四子女,分别为原告汪伟德、被告汪慧珠、汪伟义及案外人汪某某(已死亡),被告汪国富系案外人汪某某之子,被告盖哲莲与被告汪伟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由被告陈荷芬承租,原、被告户籍均在册,但被告汪慧珠、盖哲莲、XX的户籍是在动迁公告发布以后,于2015年6月10日才迁入。后被告陈荷芬与案外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拒不安置四原告。被告汪慧珠有过福利分房,被告盖哲莲、XX也在2014年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此三人应该排除在外,故四原告应当取得系争房屋七分之四的补偿款即125万元。另慈竹路房屋目前为第三人同盛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荷芬、汪国富、汪慧珠、汪伟义、XX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入住,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住户;其次,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曾取得过安置房屋,后将安置房屋购买产权后再行出售,并用出售款购买了商品房。原告在外有两套商品房,也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迁入户籍只是为了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取得国家的安置利益;另外,本次动迁是按照面积计算补偿款的,原告不是困难安置对象,未因为原告因素增加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故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征收利益。系争房屋是被告陈荷芬在解放前购入的,其是房屋权利人,征收利益应多数归于陈荷芬。现因原告起诉,安置房屋被限制入户,导致陈荷芬无法入住安置房屋;被告汪伟义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至征收前,应该享有征收利益,目前汪伟义因身患大病生活困难,因而同意将浦江镇的一套房屋给其安置;被告汪国富属于大龄离异人士,陈荷芬同意给予其26.4万元。因原告起诉,陈荷芬无法取得安置房屋且花费巨大,原告应当对此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哲莲未作答辩。第三人同盛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培娟、汪伟德系夫妻关系,汪卓佳系二人之女,郑馨怡系汪卓佳之女。被告陈荷芬系汪伟德、汪慧珠、汪伟义及汪某某之母。被告汪国富为汪某某之子。被告汪伟义与盖哲莲曾系夫妻关系,XX为二人之子,后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被告陈荷芬之夫汪梅生,2014年8月21日经家庭协商,承租人变更至陈荷芬名下。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共计10人,分为两本户口簿:①陈荷芬(户主)、汪伟德、严培娟、汪国富、汪卓佳、郑馨怡、汪慧珠②汪伟义(户主)、XX、盖哲莲,其中原告汪伟德的户籍于1995年9月从本市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芷江中路510室)迁入,严培娟的户籍于1999年3月从芷江中路510室迁入,汪卓佳于1995年9月从本市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郑馨怡的户籍系报出生。2015年7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陈荷芬(乙方、承租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安康苑地块项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认定建筑面积23.40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95,561.64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7,022.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慈竹路1403室,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房屋总价551,717.21元②王家厍路55弄1栋西单元16号605室,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房屋总价479,459.93元③浦江鲁汇基地06-01地块21栋西单元403室,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房屋总价591,746.4元④大康路891弄21栋6号101室,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屋总价866,776.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48,110.31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万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38,252元、签约搬迁利息30,613.29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合计456,040元。另根据《安康苑地块结算单》显示,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临时安置费33,814元、居住搬迁奖励2万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万元。征收过程中,被告陈荷芬、汪伟义在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家庭协议,由汪伟义取得浦江鲁汇基地06-01地块21栋西单元403室房屋及补偿款75,000元。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浦江鲁汇基地06-01地块21栋西单元403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汪伟义,大康路891弄21栋6号101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荷芬,慈竹路1403室房屋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汪伟德,王家厍路55弄1栋西单元16号605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汪国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慈竹路1403室的权利人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另查明,2001年3月24日,原告严培娟、汪伟德与案外人杨亚婷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芷江中路510室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亚婷。再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盖哲莲、XX原户籍地本市大统路XXX号房屋遇拆迁,该房屋为盖哲莲之父盖殿魁(亡)所有的私房,户籍在册人员4人,盖哲莲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选购了3套安置房屋。后,盖哲莲、XX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又查明,2015年11月5日,四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32号,以下简称15-2532号案件】。后因慈竹路1403室房屋的大产证未办出,四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撤回了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15-253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及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为公房,由陈荷芬、汪梅生夫妇于1949年购买所得,承租人最初为汪梅生,后于2014年变更为陈荷芬。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前,由陈荷芬及汪伟义实际居住。原告另表示,汪伟德婚前在系争房屋居住,婚后也住过一段时间,后获得了芷江中路510室房屋,就搬去居住了。被告另表示,汪伟德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中,其与严培娟结婚后至女方家的芷江中路房屋居住,后该房屋原拆原还,汪伟德夫妇分得了芷江中路510室房屋。四原告之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关于他处福利分房及住房情况:原告表示,严培娟父亲曾在芷江中路有一处私房,1983年原拆原还,汪伟德夫妇还补差了1400多元,取得了芷江中路510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严培娟名下,后该房屋出售。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曾购买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汪卓佳婚后曾购买了本市车站新村XXX号XXX室商品房。被告汪慧珠表示,本市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原为其承租的公房,该房屋系其丈夫婚前承租的东长治路XXX号房屋及其单位增配的三角地房屋置换所得。2003年长阳路房屋拆迁,其系安置人口之一。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告表示,慈竹路1403室的预约登记人为汪伟德,若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取得该套房屋,原告坚持要求由四原告取得房屋,四原告愿意支付相应的房款。预约单上的汪伟德签字是被告代签的,故被告是认可其同住人资格的。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被告要求汪伟德支付70万余元的房款。被告陈荷芬表示,当时家里协商慈竹路1403室给汪伟德,现在原告起诉,被告不同意再将房屋给汪伟德了,原告也不是同住人,不应取得安置。当时分配慈竹路房屋给汪伟德,是因为家里做过协商,汪伟德同意承担托底保障扣除房屋补偿的全部损失。若原告有权取得房屋,则原告可以取得的不只一室一厅房屋,因为原告认可仅享有汪伟德一人的份额,所以汪伟德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原告户籍迁入前承诺不入住系争房屋及不享受安置。陈荷芬曾经申请过托底,后应汪伟德的要求撤回了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四原告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有他处商品房,居住并不困难,故四原告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被告陈荷芬曾将汪伟德登记为慈竹路1403室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且根据双方陈述,家庭曾进行过协商,同意将慈竹路1403室分配给原告方,但因支付差价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慈竹路1403室的购房资格仍可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向被告陈荷芬支付相应安置房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荷芬551,717.21元;二、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共同所有,第三人上海同盛城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一项主文履行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照政策承担;三、驳回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均已预缴),均由原告严培娟、汪伟德、汪卓佳、郑馨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