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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景旗与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卢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旗,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47号原告:谭景旗,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高坪镇船仓村新丰组。法定代表人:谭泽光。被告兼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绍武,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告谭景旗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卢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旗、被告兼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景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绍武、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主要辩解意见:1、欠货款属实,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之前一直因为经济困难没有支付,现在公司已经被法院拍卖,只能在公司拍卖款中支付;2、帐是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欠的,与被告卢绍武无关,请求不予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成立起,即在原告谭景旗处购买花炮机械设备款。2011年1月20日,经原告谭景旗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谭景旗货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景旗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财务专用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往来结算对账单谭景旗:……因工厂发展需要,自2011年02月份开始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持有,故此2011年01月31日之前所发生的往来结算请贵单位近期内与我之前所有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持有,故此,2011年1月31日之前所发生的往来结算请贵单位近期内与我厂核对清楚,本工厂与贵单位往来货款应付余额为156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敬请贵单位在上述资料核实后,加盖贵单位公章及联系方式于2011年2月1日前回执我厂,工厂收到往来对账单确认后,尽快支付本工厂所欠的所有往来应付余额。(此余额货款与2011年2月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租赁的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无关)。谢谢!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对账后,原告谭景旗于2011年1月25日在对账单上签名。之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卢绍武在对账单上记载:“款项至今未付。卢绍武2016.6.10”。因催收未果,原告谭景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成立,卢绍武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5日,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租赁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高坪镇船仓村新丰组的合盛烟花制造生产场地进行“百家礼花弹”的安全生产经营。2016年1月27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6年8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景旗购买花炮机械设备,有对账单为证,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往来对账单》中约定该货款与将军烟花有限公司租赁的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无关,其真实意思应为该债务与承租方无关,因该债务系租赁之前所欠,且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与实际承租人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卢绍武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北海市通泰烟花厂租赁之前的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是对尚未清偿债务的再次确认,签字的内容并未表达被告卢绍武自行承担债务的意愿,不能视为被告卢绍武的债务承担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卢绍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景旗支付货款156000元;二、驳回谭景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谭景旗负担160元,由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