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11号张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2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因犯强奸罪,2009年11月9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3时30分,张甲在湖北省来凤县世纪××酒店7001房间开房入住,22时许,与张乙在该房间内吸食了一次海洛因。2017年3月21日20时许,张甲在其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麻鸭馆”的家中三楼卧室内,与张乙、谭某、王某一起吸食了一次海洛因。2017年3月23日13时许,张甲在其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麻鸭馆”的家中三楼卧室内,与谭某一起吸食了一次海洛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开房记录单,证人张乙、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再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