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自诉人贺凯庚诉被告人贺爱华、谢红来、谢红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凯庚,贺爱华,谢红来,谢红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初字第327号自诉人贺凯庚(耕),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爱华,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人谢红来,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贺爱华之子。被告人谢红昆,曾用名谢逢昆,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贺爱华之子。自诉人贺凯庚于2015年10月9日以被告人贺爱华、谢红来、谢红昆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贺凯庚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自诉人贺凯庚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贺爱华、谢红来、谢红昆的起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贺凯庚撤回对被告人贺爱华、谢红来、谢红昆的自诉。审 判 长 谢 斓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宣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