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卢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卢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95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第二笔大豆差价补贴款;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田某某租种被告卢某某17.6垧土地用于种植黄豆,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5大豆差价补贴款一人一半。因2015年大豆差价补贴款分两笔发放,第一次大豆差价补贴款双方已分配完毕,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二笔大豆差价补贴款,每亩是31.5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地事实,但认为,我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次粮食差价补贴款平分,我不同意给付第二笔补贴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就租地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租地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大豆差价补贴款原、被告均分。2015年第一次大豆差价补贴款原、被告经本院已协商处理完毕,2015年第二笔大豆差价补贴款发放后,被告卢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政府对种植大豆的农户分两次进行补贴,第二次大豆差价补贴款标准为每亩31.50元,被告卢某某第二次共得大豆差价补贴款6,961.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愿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协议书中均分2015年大豆差价补贴款约定理解不一致,按照通常理解2015年大豆差价补贴款应为2015年全年的大豆差价补贴,而被告卢某某仅给付原告2015年第一次大豆差价补贴,被告卢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次大豆补贴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卢某某应履行的数额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2015年政府对种植大豆的农户第二次补贴标准为每亩31.50元,被告卢晓军在诺敏镇政府差价补贴台账为221亩,故被告卢某某共获得第二次差价补贴款为6,961.50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应给付原告田某某第二次大豆差价补贴款3,48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2015年第二次大豆差价补贴款3,48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