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周小宏与傅龙、付支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宏,傅龙,付支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160号原告:周小宏,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傅龙,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付支援,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鸿莲,女,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羽,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小宏诉被告傅龙、付支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被告傅龙、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鸿莲、董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支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周小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250元、住宿费1500元、定期复诊费2000元、误工费7869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傅龙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村海关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周小宏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小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宏无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支援。(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X**号小型轿车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思想及广东省的司法实践,农村户口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案中,原告周小宏事发时42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周小宏主张其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宏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周小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50557.55元,有相关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6000元。本院认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复查费用应视具体复查情况而定,原告已经产生复查费用34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复查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95天=9500元。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原告住院95天,护理费参照东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95天=475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95天,全休四个月,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评定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12日,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54天=7751.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42周岁,系数11%(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原告的女儿周某,事发时3周岁5个月,抚养年限为14年7个月;原告的儿子周某1,事发时16周岁3个月,抚养年限为1年9个月。原告的儿女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4年7个月÷2人×11%+25673.1元/年×1年9个月÷2人×11%=230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6465.84元+23062.9元=99528.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9.鉴定费26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备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傅龙垫付医疗费40557.5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4项损失合计为76399.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11项合计为120970.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77369.59元,由于被告傅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龙应赔偿100%的损失即77369.5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傅龙垫付的40557.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须赔偿原告146812.04元(120000元+77369.59元-40557.55元-10000元)。被告傅龙、付支援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傅龙、付支援垫付的费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对于原告周小宏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宏146812.04元;二、驳回原告周小宏对被告傅龙、付支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周小宏负担17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常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