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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文飞与刘朝峰、刘朝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飞,刘朝峰,刘朝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20号原告朱文飞,男,1988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存祥,男,1963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朝峰,男,1983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位,男,1989年1月4日生。原告朱文飞诉被告刘朝峰、刘朝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告刘朝峰及其代理人李思明、被告刘朝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飞诉称:二被告经营一草料作坊,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草料作坊工作,2017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乘坐××朝××拖拉机××道口镇崔郭庄附近时,因被告刘朝位驾驶失误,致使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系左锁骨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50.99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之后便拒绝赔偿,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90.9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朝峰辩称:原告受伤的当天即2017年1月14日,被告刘朝峰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不应当判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案发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6000元的医疗费,故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朝位辩称:被告刘朝位也是受被告刘朝峰的雇佣干活的,原告的伤和刘朝位无关,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朝锋自营一台秸秆粉碎机,被告刘朝位受雇于被告刘朝锋。2017年1月份,滑县瓦岗乡瓦岗村的李某和被告刘朝锋联系,让刘朝锋前去粉碎秸秆,原告朱文飞自1月10日起为被告刘朝锋提供劳务,负责往粉碎机运秸秆及其他相关工作。2017年1月14日,工作完工后,原告朱文飞骑行其电动车返回浚县善堂镇西朱村家中,被告刘朝位驾驶被告刘朝锋所有的拖拉机××道口镇李村的家中,后行至慈周寨镇红绿灯西边的时候,原告朱文飞与被告刘朝位相遇,称其电动车没电了,要求乘坐刘朝位驾驶的拖拉机,经刘朝位同意,朱文飞乘坐刘朝位驾驶的拖拉机,并将电动车放在拖拉机后面的拖斗上。在刘朝位驾驶的过程中,朱文飞从拖拉机上摔落,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7年7月10日,本院向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其勇释明,原告系在雇佣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遇到被告搭乘拖拉机过程中受伤,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由不当,其可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权利,如三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或仍坚持按本案由起诉,本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变更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文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结束回家途中又遇到被告后搭乘拖拉机的过程中受伤,而非在雇佣场所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其可变更案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朱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素敏审 判 员  杨海玲代理审判员  付玉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