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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广平与杨春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平,杨春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900号原告张广平,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意,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杨春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平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衬板锤头等铸件,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51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20394元。原告另提交2015年7月15日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122元,落款为:郑孝阳代签(代杨春意)。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杨春意,杨春意对于欠款金额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广平提供的欠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杨春意向张广平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表明其已经收到张广平的供货并认可欠款金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意支付货款245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春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春意支付原告张广平货款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春意支付原告张广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二○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被告杨春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