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7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刘伟于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旅游贷款,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等。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本息合计17598.34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花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7598.34元(其中本金9788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4055.52元、罚息3754.8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刘伟(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借款借据中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债务人发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况之一的,债权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该合同债务人签字处有被告刘伟的签字、签章及指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6.667%,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8元、利息4055.52元、罚息3754.82元,合计17598.34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中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仅指公告费260元,其余没有实际发生不再要求。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88元、利息4055.52元、罚息3754.82元,合计17598.34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