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霍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坤,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部门主管,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霍坤酒后驾驶蓝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遇设卡检查,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霍坤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霍坤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录像,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霍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