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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华、赵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华,赵某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0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建。被告王某华。被告赵某媛。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华、赵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建、被告赵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华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王某华收玉米,从我借款五万元并承诺过几天就还。事后过了很长时间,王某华也没有还款。我找王某华,找不到他。后来听说二被告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五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华未答辩。被告赵某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这笔钱是王某华的个人行为,没用作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我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某华从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姓名王某华”。王某华借款时承诺很快还款,但是没能兑现承诺。后来被告王某华与被告赵某媛离婚。2017年2月27日,原告联系不到王某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五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放弃该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款债务人虽然为王某华,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某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赵某媛与王某华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方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华、赵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华、赵某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文强审判员  王振学审判员  杜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