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恢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建斌、唐文辉与被执行人朱湘英、陈大军、叶文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斌,唐文辉,朱湘英,陈大军,叶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244号申请执行人朱建斌,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唐文辉,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朱湘英,女,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大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叶文敏,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建斌、唐文辉与被执行人朱湘英、陈大军、叶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朱湘英、陈大军、叶文敏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56.1371万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朱湘英、陈大军、叶文敏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恢2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朱湘英、陈大军、叶文敏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