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仲某1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1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1利用互联网发布销售鹅苗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张某到沭阳。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仲某1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买卖“云川大白沙”2000只共计4.4万元以及疫苗1万元的鹅苗购销合同,并虚假承诺提供全程饲料、高价回收成品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仲某1以本地普通鹅苗冒充“云川大白沙”鹅苗发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仲某1非法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仲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仲某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翟某1、胡某、仲某、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1供述其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物品的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翟某1、胡某、仲某、尚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销合同、涉案鹅苗照片、打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仲某1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仲某1无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仲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仲某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仲某1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仲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仲某1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的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