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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与许世洪、伍开志、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许世洪,伍开志,刘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经营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民政局楼下。经营者:夏青,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洪,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开志,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刚,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与被上诉人许世洪、伍开志、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被上诉人刘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世洪、伍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伍开志、刘永刚对许世洪的货款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许世洪、伍开志、刘永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对案涉欠条内容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欠条“此款于2014年8月底陆续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到付清完。”实质意思为“从8月底开始付清款项”,即“8月底”为付清全部货款的起始时间,并非为“最后履行期限”。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欠条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开始起算,伍开志、刘永刚的保证责任并未依法免除。刘永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3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世洪在修建乐至县通旅福兴苑工程期间,从2012年4月起,经刘永刚介绍在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购买钢材,2014年4月9日,经结算许世洪欠货款679300元。许世洪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夏青钢材款(6793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玖仟叁佰元正。此款于2014年8月底陆续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到付清完。欠款人许世洪担保人:伍开志、刘永刚。以前一切收条作废。2014年4月9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7日、9月22日许世洪三次支付利息30000元、60000元、3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日利息),2016年3月4日伍开志给付货款1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与许世洪的买卖关系,有许世洪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人许世洪及担保人伍开志、刘永刚对该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世洪未按约定到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要求许世洪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底陆续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到付清完。许世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要求许世洪按约定即按月息20‰到付清完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欠条有被告伍开志、刘永刚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欠条载明:此款于2014年8月底陆续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到付清完。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8月底系履行届满期。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5年2月底届满,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要求伍开志、刘永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许世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货款579300元及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以6793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5日后以579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3元,财产保全费3415元,合计13008元,由被告许世洪负担。二审中,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向法庭提交一审庭审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其在一审中要表达的意思是2014年8月底是欠款开始支付的期限,不是最后的履行期。刘永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应以一审法院记录在卷经各方当事人校对并签字的庭审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刘永刚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伍开志、刘永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伍开志、刘永刚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讼争欠条上签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讼争欠条载明“此款于2014年8月底陆续付清”,该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即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底付清,付款方式为陆续付清,而不是一次性付清。故本案担保人伍开志、刘永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5年2月底届满。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伍开志、刘永刚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免除伍开志、刘永刚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上诉人乐至县新飞龙物资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鲜 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