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丽燕、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燕,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燕,女,出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男,出生于1985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圆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丽燕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怡馨佳苑业主,被上诉人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2016年首次供暖,上诉人开通暖气需要提供暖气表号,因暖气表及阀门安装在楼层的水井间内,钥匙由被上诉人持有,导致上诉人不能获得暖气表号,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多次去被上诉人处索要暖气表号,但因上诉人曾起诉被上诉人返还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暖气表号及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导致上诉人不能办理暖气业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孙丽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提供暖气表号和履行开通暖气义务并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期间致使原告未能用上暖气的损失1763.5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孙丽燕负担。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孙丽燕向本院提交了网络截图2张、视频资料2段、照片7张及录音资料1份,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丽燕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孙丽燕称其主张的损失1763.586元系按相关政府文件计算的暖气使用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丽燕诉请要求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763.586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及该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主张的损失1763.586元实则为暖气使用费,并非因其无法使用暖气而产生的损失,故孙丽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