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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杨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检察员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敏来到本市新市区东阳南一巷21号溪语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的朋友李某某从货柜内拿出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被告人杨敏佯装看手机时,趁被害人王某上卫生间,店内外只有李某某一人之时,便拿上手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敏将被盗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34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敏来到本市新市区东阳南一巷21号溪语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的朋友李某某从货柜内拿出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被告人杨敏佯装看手机时,趁被害人王某上卫生间,店内外只有李某某一人之时,便拿上手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敏将被盗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34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书证:孙某某的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敏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审讯视频、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7〕508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敏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