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傲群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傲群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增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晖,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傲群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滨旅产业园13号楼五层第519-3房间。法定代表人章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北辰]劳监理字[2016]第05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拖欠王后刚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453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王后刚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45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北辰]劳监罚字[2016]第05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津北辰]劳监罚字[2016]第05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北辰]劳监罚字[2016]第05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霍立刚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