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军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军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伟,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王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和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明细、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评估报告书》中部件价格比4S店维修价格高且部分配件没有达到更换程度,评估明细表载明的损失部件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王军伟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伟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545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2016年3月26日,王军伟驾驶鲁E×××××号车辆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08KM处时,与从玉龙驾驶的鲁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王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47628.89元、施救费326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452888.8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1、王军伟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2、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王军伟应当向保险公司交回其更换的车辆配件旧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军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545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2016年11月3日,王军伟驾驶鲁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王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伟单方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447628.8元。经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260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4400元。王军伟提交3000元施救费发票、260元施救费发票各一张。王军伟提交2000元拆检费收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王军伟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双方共同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26002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主张王军伟应提交维修发票已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鲁E×××××号车辆损失26002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44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王军伟提交的两张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证实支出王军伟施救费的情形,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王军伟提交的2000元拆检费收据,王军伟认可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时产生的费用,因该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结论书未被采信,故由此产生的拆检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军伟车辆损失260025元、施救费3260元,合计263285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62×××32,东营银行开发区支行(王军伟)。二、驳回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3元,减半收取4046.5元,由王军伟负担169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35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600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和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明细、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坏是随着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明细、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书》中部件价格比4S店维修价格高且部分配件没有达到更换程度,评估明细表载明的损失部件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法、依鉴定规则做出,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损失价格的评估超出通常市场价格及相关部件并非必须更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明细所列部件与实际不符,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