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晓露与徐烽、申屠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露,徐烽,申屠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904号原告:吴晓露,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烽,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申屠慧君,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吴晓露与被告徐烽、申屠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烽、申屠慧君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徐烽、申屠慧君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徐烽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出借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信用社月利率的四倍等。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1月4日,被告徐烽、申屠慧君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烽、申屠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烽、申屠慧君负担。原告吴晓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烽、申屠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玲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