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诉被告邓永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邓永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负责人:夏功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琪,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被告邓永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至支行)诉被告邓永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琪、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8196.99元及截止清偿日止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营业机构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X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持金穗贷记卡透支后一直未归还剩余透支本息。原告客户部门按规定对被告进行了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未还清透支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48196.99元、利息5946.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10.07元,合计56953.88元。原告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邓永成未到庭,其辩称,透支属实,被告正组织车辆运沙石,后可陆续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被告透支账户详细信息、催收通知。拟证明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及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邓永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系金融机构管理的客户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查被告办卡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227X,主卡卡号为625X,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系列悠然白金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以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三)……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准贷记卡计息规定(一)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银行的权利(三)中规定,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欠款;停止该卡使用;停用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所有信用卡……被告该卡账户详细信息记载:每月账单日为7号,临时额度总授信值5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6月1日,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48196.99元,利息5946.82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810.0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并透支的事实,违反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负有按约定偿付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等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透支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永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因金穗贷记卡透支的本金48196.9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包括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利息5946.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10.07元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支付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邓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卿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