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焕香与被告王宝科、被告李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香,王宝科,李祎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557号原告崔焕香,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宝科,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祎楠,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崔焕香与被告王宝科、被告李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科、李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宝科因要给他人偿还债务急需用钱,让原告给他借五万元,原告不相信被告王宝科,但被告李祎楠承诺,如果被告王宝科偿还不了这五万元,则由他替王宝科偿还,原告就给被告王宝科借款五万元,由被告李祎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利息2分,2017年3月23日一次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宝科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祎楠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科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事实属实,其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祎楠提供担保,其从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祎楠之前给过其两万元让其给原告偿还,但是由于其在中院起诉案子急需用钱,就把该笔钱用了,没有给原告偿还。被告李祎楠未到庭但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曾从朋友那里借了两万元给被告王宝科,让王宝科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科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7年3月23日一次还清本息,被告李祎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王宝科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科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祎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祎楠辩称其曾给过被告王宝科20000元用于向原告还款,但被告王宝科并没有将该20000元向原告清偿,且原告也不知情,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祎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焕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祎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祎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宝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崔焕香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宝科承担562.5元,由被告王宝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