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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格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被告人黄格,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1993年12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智良,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格及其辩护人彭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黄格与钟廷相(已判决)在重庆市原荣昌县共谋贩卖毒品牟利。随后,钟廷相通过电话联系向毒品上家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部分购毒款汇入毒品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8日上午,钟廷相与毒品上家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四川省内江市交接毒品,钟廷相遂安排黄格驾车前往。当日13时许,黄格驾驶渝Cxx0**黑色起亚牌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前往内江市,在毒品上家��取得毒品后驾车经成渝高速公路返回荣昌县。当日17时许,黄格将渝Cxx0**黑色起亚牌轿车停放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财信中央大街小区大门口,将车钥匙交给钟廷相后离开。钟廷相进入渝CXX0**轿车准备驾车离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从渝CXX0**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黑色旅行包内查获净重共计5550克的红、绿色颗粒状物品5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5袋红、绿色颗粒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至8.8%。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格在四川省华蓥市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手机短信清单、手机明细话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等书证;证人秦某、陈某、谢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格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格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案发当天是受钟廷相的安排到内江去接车回重庆,当时并知道是去运输毒品,在返回的途中,钟廷相叫其看车上是否有个黑色旅行包时才怀疑包内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黄格没有贩卖的行为,其罪名应以运输毒品罪认定;黄格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格与钟廷相(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原荣昌县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牟利,约定由钟廷相负责��系购买毒品,黄格联系贩卖毒品。随后,钟廷相通过电话向毒品上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部分购毒款汇入毒品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8日上午,钟廷相与毒品上家电话联系约定在四川省内江市交接毒品,并安排黄格前往内江,黄格从毒品上家处取得毒品后驾驶其租赁的渝CXX0**黑色起亚牌轿车经成渝高速公路返回荣昌。当日17时许,黄格按照与钟廷相的约定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渝CXX0**黑色起亚牌轿车停放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财信中央大街小区大门口,把车钥匙交给钟廷相后离开。钟廷相进入渝CXX0**轿车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净重分别为550克、1100克、1700克、1100克、1100克,共计5550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至8.8%不等。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捉获经过》、(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2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月,原荣昌县公安局在侦办该县广顺街道发生的一起命案时,从犯罪嫌疑人唐某处发现毒品,唐交待毒品系其从钟廷相处购买,公安机关遂进行侦查。10月8日,公安机关获悉钟欲贩卖毒品的情报后,在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财信中央大街小区门外将钟廷相捉获,钟廷相交代了购买毒品欲贩卖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廷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的毒品5550克予以没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16年12月27日凌晨,民警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吸毒并自称“陈勇”的男子,审查发现“陈勇”与网上逃犯黄格身份证照吻合度较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黄格到案后对其伙同钟廷相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财信中央大街大门口钟廷相驾驶的牌照为渝CXX0**的轿车驾驶员坐位上发现一部手机,在副驾驶坐位发现一黑色旅行包,包内有五包用透明胶带缠裹的物品,分别编为1-5号,经当着钟廷相的面称量,1号净重550克,2号净重1100克,3号净重1700克,4、5号均为1100克,分别从中提取5.84克、5.09克���5.08克、5.16克、5.07克送检,结论: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8.8%、8.7%、8.5%和8.2%。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3.《高速公路收费站信息》及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渝CXX0**轿车于2012年10月8日2点48分至3点37分由九龙坡开往荣昌;6点53分至7点03分由荣昌开往渝荣;16时20分至16时31分由渝荣开往荣昌。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短信清单》证实,经检验,钟廷相的号码为1871643****的中兴手机通讯录内“格”的手机号码为1366160****、1388378****;易某电话号码18869****XX;陈某的号码1320603****。钟廷相的号码为1822341****的NOKIA手机于2012年10月7日22时50分与黄格的手机有通话。钟廷相的号码为1871643****的ZTE中兴手机在2012年9月18日至10月8日间,与陈某的号码为1320603****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该手机在2012年9月12日16时52分至10月9日13时29分间,与黄格的号码为1366760****的手机、与易某的号码为1886913****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钟廷相与易某的短信内容为:10月8日15时54分接易某短信“毛哥你看到货以后来个电话。顺便对货还是评价一下”;16时03分给易某发短信“好的”;22时01分接易某短信“毛哥你还没有品尝吗?我主要是想知道合不合你的口味”;10月9日13时4分接易某短信“办好以后来电话,那边吹(催)起了让我抓紧时间赶过去发货,你是怎么安排的通知我声”;13时29分给易某发短信“我不方便,你在那里,来我家取”。13时37分接易某短信“我说的不是钱的事,而是叫我人马上飞过去,我的意思是你跟不跟我过去的我好安排,还有就是你下次需要多少告诉我,我好先叫那边备好”;18时53分接易某短信“毛哥你方便没有,事情处理好没有,你准备什么时候出发,我不是吹你,你遇到什么困难了吗?给我来个电话说一声。如果这几天都确定不了,那我就叫那边不用等了先发一倘货,那就还有几天的时间”。钟廷相与黄格的短信内容为:10月8日15时37分给黄格发短信“我出去办点事一会就回”;16时05分给黄格发短信“到了没有?直接拿上楼,停好车先转下,在拿东西”;16时12分给黄格发短信“我在财信车子进出那到门等你,只是你不要理我,我看你的后面有尾巴没得,你停好车直接上楼”;17时13分给黄格发短信“你在打啥子电话”。易某的18869132XXX号码归属地系云南西双版纳。5.黄格的手机(1366760****)明细话单、短信清单证实,黄格与钟廷相在2012年9、10月份多次通话、短信联系,特别是10月7日、8日联系频繁。黄格与易某在10月8日11时41分有��话联系。黄格与陈某在2012年9月27日下午有通话、短信联系。其中2012年10月8日13时27分许至16时19分许,黄格的手机通话地发生在四川境内。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情况说明》及光盘证实,2012年9月23日22时许,钟廷相在荣昌县某农业银行的2号ATM机上汇款6100元到刘某某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国农业银行勐海打洛支行的借记卡上。7.证人秦某证词证实,她是荣昌县中央财信小区保安。2012年10月8日16时许,她在小区门卫值班时,看见小区住户钟廷相在小区门外来回走。17时许,一辆黑色小车停在小区门口,当时没注意是谁将车停在那里的。18时许,钟廷相打开车门准备开车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她看到车子副驾驶上有一黑色旅行袋,民警打开旅行袋,内有五袋用塑料纸包好的东西,听旁边的人说是毒品。8.证人张某��证词证实,他是荣昌县中央财信大街小区保安。2012年10月8日18时许,他看到一群人围着小区大门右边停的一辆黑色小车,听说驾驶室的人在小区租房住,叫钟廷相,车的副驾驶上有一黑色旅行袋,听说里面装了几包毒品。9.证人陈某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黄格是通过打牌认识的朋友。2012年9月27日下午,黄格说国庆节要出去旅游,叫他帮忙租借一辆小车。当天,他在朋友谢某处借了渝CXX0**黑色起亚轿车给黄格,黄的手机号码是1366760****。他观看了公安人员播放的2012年10月8日16时31分31秒至32分04秒的视频资料,辨认出渝CXX0**黑色起亚车是他于2012年9月27日下午借给黄格的,并辨认出该车驾驶员是黄格。案发后,陈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格。10.证人谢某1、谢某2证词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2009年左右,谢某2购买了一款东风��达起亚车给谢某1开,车牌是渝CXX0**。2012年9月27日15时许,谢某1的同学陈某说朋友国庆节要去旅游借了他的车,10月8日谢某1打电话给陈某时,陈某说车借给黄格了,陈某的电话是13206****XX。11.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月26日早上,他因在荣昌广顺乡一歌舞厅故意伤害他人被刑事拘留,他被抓获时,民警在他家客厅沙发旁一购物袋内查获他准备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冰毒是从广顺一个叫“毛毛”的男子处购买,麻古是从荣昌一个叫“亮哥”的男子处购买。12.证人陈某2、邓某、张某某证词证实,陈某2和邓某经人介绍认识钟廷相,张某某和钟廷相从小认识,钟是荣昌县广顺镇人,外号钟毛毛,手机号码是1871643****。13.共同作案人钟廷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外号“钟毛子”“毛毛”。2011年年底时,他卖过冰毒给荣昌县���顺镇的唐某。2012年9月10日左右,他和永川人黄格在他家吸食麻古时,黄格说有销售麻古的渠道。他们正在谈时,他跑运输时认识的云南人易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麻古,每颗20元。他和黄格商量后决定购买,黄格出资5万元。同时,易某说要多带些麻古放在他处销售。第二天,易某给他发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号,他到荣昌县西街子口上面农行自动存款机上打了黄格给的5万元。后易某还打电话让他打钱,说钱在货款里抵扣。他觉得20元一颗价钱便宜,于是又分四次打钱给易某,前三次每次1万元,第四次6100元,这3万多元是他的出资,打款银行都是第一次的那个。易某每次发的卡号都不同,他把易某发的银行卡号码的短信都删了,打款凭证都扔了。10月8日上午,易某打电话说货到内江了,让他去取。他告诉了黄格易某的电话,黄就开车到内江去了。当日15时许,易某打电话说货不是全部给他的,叫他只拿其中的12000颗,其余的麻古易某当晚会去拿走。不一会儿,黄给他打电话说拿到货了。他们给易的钱只能买到4000多颗麻古,还有7000多颗是易某赊给他们的。16时许,黄格打电话说已回到荣昌财信中央大街小区外。他怕黄被警察跟踪,先在小区外观察一阵后才从黄处拿的车钥匙。当他确认安全后准备把车开到小区车库时就被抓了,民警从他驾驶的车上查获了黑色旅行包装的麻古和两部手机,经当面称量,麻古一共5.55千克,6万粒,两部手机从未借给别人使用。他的手机上有易某发给他让他验麻古质量的短信,手机上存的名字“格格”就是黄格。案发后,他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和他一起贩卖、运输毒品的黄格。14.被告人黄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钟廷相给他说要到一批麻古,要发财,并喊他帮忙销卖���并约定每颗提成8角钱。2012年10月7日晚,在钟廷相的安排下,他和钟廷相到重庆机场接了两个从西双版纳过来的朋友,当时他就知道是接的毒品上家。接到荣昌后,他租的车就交给毒品上家开到内江去了。第二天中午,钟廷相叫他去内江将他租的那辆车开回来。他到了内江并打电话和上家联系拿到车后,就将车往回开,返回途中,钟廷相问他车上有没有包,他回答有,并估计包内有十包左右的麻古(每包6000颗)。后钟廷相给他发短信,叫他把车开到地下室,把包包提上去,还说看后面有尾巴没得。他当时感觉不对劲,感觉有警察埋伏,他就不愿意将包提上去。他把车停在财信大门口,在财信旁边的十字路口将车钥匙交给钟廷相,然后打车离开了。他上出租车的时候,看到现场围了很多人,后他喊租车给他的人去现场看了,确定是钟廷相被抓了。之后他就跑到广安��了,并化名“陈勇”。案发后,黄格分别从十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是租车给他的男子;钟廷相就是和他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黄格还指认荣昌区财信茶楼门口红绿灯处是他交车钥匙给钟廷相的地方;指认财信小区大门口是其停放装有毒品的车辆的位置。庭审中,黄格供述钟廷相打电话问他车上有包没有时,他就怀疑包内有毒品麻古,怀疑的理由是包内的东西是用胶带缠绕的。但之后又否认其打开过包。其当庭供述前后矛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黄格当庭供述其知道包内是毒品与钟廷相供述其明确告知黄格到内江去运输毒品的供述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格伙同钟廷相共谋贩卖毒品获利,并驾驶车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50克从四川省内江市运输至重��市荣昌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黄格辩解提出其是在驾驶车辆从内江返回荣昌的途中才知道车后排黑色旅行包内是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格没有贩卖的行为,其罪名应以运输毒品罪认定的意见。经查,黄格及钟廷相均供述称,案发前,二人即共谋贩卖毒品牟利。钟廷相证实,其明确告诉了黄格到内江的目的是接毒品。虽然黄格否认,但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装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放在黄格驾驶的车辆的后排座,黄格本身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包装形状、气味等均有认知,且黄格亦供述在前一天晚上见到了来自西双版纳的毒品上家,在内江也是从来自西双版纳的毒品上家处接的装有毒品的车辆,加之黄格在庭审中亦供述包内的东西是用胶带缠绕的等,足以认定黄格主观上明知其到内江的目的是运输毒品以及其驾驶的车辆内装有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格的辩护人提出黄格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黄格与钟庭相共谋贩卖毒品获利,其到内江运输毒品回荣昌虽是受钟廷相安排,但其租赁车辆独立实施运输行为,故二人之间并无主从地位之分。但鉴于毒品系钟廷相联系购买、黄格运输回来的毒品也是交给了钟廷相等,二人的作用大小有一定的区别,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