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学义与刘长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义,刘长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32号原告:姚学义,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长赛,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67645H。负责人:翁文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学义诉被告刘长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刘长赛、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7433.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长赛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牛城乡田玉白村西头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长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长赛辩称:其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由于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58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呼吸困难属于重复鉴定,另其需要查实应否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7433.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姚学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3.××例;4.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出院证;6.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柘城县中医院门诊票据;8.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9.伤残鉴定收款收据;10.刘长赛驾驶证、行驶证;11.人民财险衢州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12.商丘市君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商丘市君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4.商丘市君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15.商丘市君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资表;16.卢元元证言;17.柘城县慈圣镇陈阳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长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医院预交款收据11张。证明其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的事实,另其在交警队押款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9-11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8,原告第二处十级伤残存在重复鉴定的现象;对证据12、13异议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14、15异议为,原告作为技术员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工资表上不仅字迹有改动,且无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签字;对证据16异议为,不能证明证人是否属于该公司员工;对证据17异议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务工的情况及地点。原告对被告刘长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对刘长赛在交警部门的押款,提出涉案纠纷结束后另行到交警部门结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长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柘城县牛城乡田玉白村西头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5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7563.84元、门诊费18.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双侧肋骨骨折和轻度呼吸困难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刘长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至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君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赛共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刘长赛负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君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该公司住所地虽系农村,但该村属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视为城乡企业在地域上的一种延伸。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提出对原告务工情况予以核实,但在其自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核实材料,而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证明、工资表及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受伤前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技术人员证件及劳务合同、工资表字迹有改动等意见,属于原告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问题,且工资表均加盖有公司印章,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属务工人员的事实,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虽辩称其仅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但由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也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经本院当庭示明,人民财险衢州公司不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虽提出原告轻度呼吸困难存在重复鉴定的现象,经本院示明,其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长赛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及交警队押金问题,由双方另行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刘长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其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7582元(17563.84元+18.9元)、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59天×80元/天),共计22892元,由人民财险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128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护理费5472元(33857元÷365天×59天)、残疾赔偿金53921元(27232.92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69993元,由人民财险衢州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合计9288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衢州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长赛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学义92885元;二、被告刘长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学义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姚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刘长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