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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通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通剑,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雪峰、被告人黄通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通剑与同案人陈某(已判刑)、粟1(已判刑)、龙1(已判刑)在广东省清远市吃饭时曾相约一起回贵州省剑河县盗卖木材。2015年9月18日中午,黄通剑、粟1、龙1搭乘陈某驾驶的白色比亚迪小车从广东省清远市回贵州。途中,陈某提议在经过通道、靖州、会同辖区时顺便盗窃一台车辆回贵州装运木材,黄通剑等三人没有表示异议。同年9月19日凌晨,陈某驾车途经会同县广坪镇西楼村路段时,发现该村村卫生室旁边停放着一辆车牌为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系被害人周某所有)。陈某将所驾车辆停放好后对四人进行了分工,粟1在陈某小车上作接应,龙1在一边放哨,黄通剑和陈某去盗窃面包车,陈某将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烂后,黄通剑翻窗入内将驾驶室车门打开,协助陈某将车启动后,陈某安排粟1驾驶面包车搭载黄通剑同行,陈某和龙1坐比亚迪小车同行。两车掉头后从会同县岩头乡高速公路出口处经怀化回贵州,因粟1驾驶盗窃的面包车在洪江段包茂高速转沪昆高速公路匝道处撞上高速公路的护栏,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四人将盗窃的面包车丢弃在高速路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时车价值人民币12860元。另查明,粟1、龙12016年6月15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并判令二人共同赔偿周某因车辆毁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986元。黄通剑2017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陈某2017年6月20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黄通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通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据,领条,汽车维修服务确认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卡口视频截图,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黄1、陈某、粟1、龙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通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通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通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黄通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通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平韬审 判 员  梁 彬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