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丁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丁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丁山,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平,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丁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丁山及其辩护人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丁山系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该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具有经营包括甲醇在内的危险化学品资质,但不带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丁山通过网上搜索,以人民币7.3万元的价格,从卖家处购买了28.38吨甲醇,准备将该甲醇销售给餐饮燃油供应商。2017年3月26日16时许,卖家的货车司机在将甲醇运送至被告人杨丁山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一处未办理任何储存危险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明的库房下货时,被相关部门查获。另查明:1、案发时,被告人杨丁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经检测,现场查获的甲醇浓度为96.4%;3、经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工业混合甲醇当时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3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丁山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丁山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樊某某、窦某、李某、田某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过磅单,从业资格证,装车明细,现场检查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甲醇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工业混合甲醇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丁山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丁山在未取得储存危险化学品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丁山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丁山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非法经营的甲醇尚未销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丁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丁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醇及塑料桶等,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