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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甘广粉与李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广粉,李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64号原告:甘广粉,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甘广粉与被告李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李丰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广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广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丰军借原告现金7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李丰军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丰军向原告甘广粉借款77000元,并由被告李丰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甘广粉现金柒万柒仟元整,小写(77000元),借款人,李丰军,2016.3月25日;以上事实由证人苗某、张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甘广粉借款人民币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娟审 判 员  杨雪营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教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