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连永与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永,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65号原告:韩连永,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系禹城市城角韩钻井队负责人。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连永与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连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永、被告富华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连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禹城市城角韩钻井队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富华樱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钻井队为被告钻井一眼,工程造价69000元。工程完工后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付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富华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延误了工期,耽误了被告的生产,所以被告扣留该款作为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欠据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期不予清结,应负此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有违约行为、欠款不应给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连永工程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禹城市富华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