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04号原告: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斌,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陆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某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斌、被告蒋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94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21时25分,被告蒋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黄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车站东大门门口处向西借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蒋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认可1万元;对于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80元/天;误工费认可240天,按农民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21时25分,被告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黄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车站东大门门口处向西借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随即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肾挫伤(右)、腹腔积血、肋骨骨折(左侧7、8)、皮下血肿(右侧额部),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6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7日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结论为:1、印某某因2014年6月27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印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肾挫伤,腹腔积血,左侧7、8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其伤后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70元。另查,被告蒋某所驾驶的苏M×××××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蒋某为原告垫付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之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68122.74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文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4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开具的护理费收据显示金额为4000元(住院2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500元,合计护理费为10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为此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其所在工作单位工资发放形成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表,本院在诉讼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其当时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其工资发放的相关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20元/天并不为过,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其长期在城镇上班并在某镇文明路196号租房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于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本院在诉讼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其是周围群众的反映出具该证明,并未实际进一步核实。在原告主张的租房地点,原告之父印进生反映原告平时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经现场勘验,该房屋内亦没有原告居住生活的迹象。同时原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反映原告骑车到家不到十五分钟,而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单位到其租住房屋的必经线路上。本院经综合分析,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为40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定损依据,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本院结合庭审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车损为4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但未能向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55574.74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112元。其余损失62462.74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970.19元。由于被告蒋某事发后已垫付5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尚应支付原告38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112元【上述款项可汇入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015元,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蒋某负担2412元(此款由原告预交,从上述返还垫付款中扣减给原告后,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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