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主要负责人:安森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级法人泰安盐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诉人、泰安盐业公司均由泰安市盐务局实际控制。泰安方兴投资有限公司系2005年7月由泰安盐业公司(泰安盐务局)发起设立,股东均系泰安盐业公司在岗职工。上诉人系2005年由泰安盐业公司发起设立,于2005年12月变更股东为泰安方兴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均系泰安盐业公司指派或任免。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本案的基础买卖关系不能确认。一审判决仅以“往来账核对明细”来认定双方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往来账核对明细”的时效问题又直接与基础关系的履行期限相关,因此,必须要查明“往来账核对明细”的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利润、费用分配的协调意见》系复印件,上诉人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且该份证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署名为“泰安市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楼德码头负责人陈西坤”。被上诉人提交记账凭证记载的“楼德分公司”、《关于利润、费用分配的协调意见》记载的系楼德码头,上诉人从没有设立该分支机构。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往来账核对明细”充其量只能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案明显已超诉讼时效。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形成的往来账项核对明细表记载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也有明确的债权数额,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上诉人无需再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买卖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上诉人归还货款的行为,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三、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79155.60元、利息37591.12元(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泰安燕禧堂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6%)、泰安方兴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40万元,出资比例54%)、泰安市瑞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泰安燕禧堂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泰安方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原控股股东(××)系泰安盐业公司,2008年11月泰安市瑞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购泰安燕禧堂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泰安方兴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7日更名为泰安市方兴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市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更名为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泰安市盐务局、泰安盐业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下发泰盐[2011]4号文件,对泰安市盐业公司(盐务局)第一、第二分公司(分局)进行整合,成立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向被告供应食盐、畜牧盐等货物。2010年12月15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往来账项核对明细》一份,记载内容为:泰安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账簿记录,2010年11月30日欠款余额185515.6元,2010年12月销售未入账2801.57元(备注:营养盐1吨),2010年12月收回未入账9161.57元,截止2010年12月15日合计欠款金额179155.60元,欠款单位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该对账明细加盖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两份电汇凭证载明,2010年11月26日陈西坤通过建行向泰安市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电汇2801.57元货款,2010年12月13日赵玉平向泰安市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电汇636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记账凭证记载,2010年12月7日收回盐款2801.57元,2010年12月14日收回盐款6360元,缴款人楼德分公司。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主张,陈西坤、赵玉平当时均系泰安市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关于利润、费用分配的协调意见》(复印件)载明,楼德分公司全称为方兴物流楼德分公司,该分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费用与泰安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新泰分公司、宁阳分公司根据协调意见按比例分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主张核对明细作出时原、被告均由泰安市盐业公司实际控制,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均系盐业公司委派或指定;记账凭证和电子回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陈西坤付款不排除陈西坤个人与第一分公司之间有其他关系,赵玉平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记账凭证载明缴款人为楼德分公司,应该是楼德分公司欠原告款项,而不是被告;《关于利润、费用分配的协调意见》系复印件,在原告提交原件之前,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表各一份,2011年1月22日的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的股东及大部分领导层均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报告,当时被告没有外欠帐。该审计报告系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泰安中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损益表以及财务报表所作的审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原被告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关于被告主张的公司并购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如在并购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具体的明细账目,如果并购中股权出让方隐瞒了债务,被告方应当向股权出让方主张违约责任,而不应免除对原告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核对明细中明确记载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余额为185515.6元,2010年12月销售未入账2801.57元,2010年12月收回未入账9161.57元,截止2010年12月15日合计欠款金额179155.60元,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明细上盖章确认;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记载的收回货款金额及时间与往来账项核对明细中的记载相符。被告主张原被告曾系关联企业、原告提交的账目明细未必真实可靠,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账目明细和记账凭证可以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不可能伪造。原告提交的《关于利润、费用分配的协调意见》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该复印件能够佐证楼德分公司当时系被告的分公司,电汇款项2801.57元、6360元系被告支付;另一方面,该复印件亦能佐证泰安盐业公司的各分公司之间是独立经营、分别核算的,即各分公司之间包括之后被被告并购的泰安方兴投资(物流)公司相互交易是需要支付货款的。被告并购泰安方兴投资(物流)公司后,其当然承继泰安方兴投资(物流)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另,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该审计报告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报表系被告提供,其真实可靠的前提是“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误报”(摘自审计报告第一页第七行)。如被告当时提交给会计事务所的财务报表存在舞弊或误报情况,该审计报告亦不具有客观性。故该审计报告单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公司并购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在并购过程中股权出让方存在隐瞒债务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另行向股权出让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免除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55.60元。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能足以反驳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915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货款179155.60元;二、被告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利息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38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0年11月26日,当时上诉人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西坤通过建行向泰安市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电汇2801.57元货款。2010年12月13日赵玉平向泰安市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电汇6360元货款,被上诉人主张赵玉平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的往来账项核对明细明确载明欠款单位为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亦在该对账明细上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对该对账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且,2010年11月26日,当时上诉人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西坤通过建行向泰安市盐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电汇2801.57元货款,与往来账项核对明细所记载的1吨营养盐货款数额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往来账项核对明细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山东省方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姚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