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来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来友,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丹,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来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任来友驾驶明知已报废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01.33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山驶往溪西村,沿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溪西村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任来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来友与被害人冯某2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任来友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来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来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来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来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来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任来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来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来友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来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来友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任来友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希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来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