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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增强与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增强,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3747号原告:苏增强,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段(沙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林,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本院受理原告苏增强诉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清华科技制椅公司”)、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增强、被告林州清华科技制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4张借条,盖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4张借据上均写明利息,被告按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7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共同答辩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和诉讼请求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原告苏增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四张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结算,被告李建林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林州清华科技制椅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7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利息26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李建林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利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利息款,借款人:李建林。”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利息款260000元,被告李建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2016年2月7日之前二被告共下欠原告利息款2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26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