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朝军与周福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朝军,周福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2829号原告:包朝军,男,住甘肃省天祝。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孝,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包朝军与被告周福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孝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5000元、给付货款利息10万元,共计5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采用赊欠方式拉运原煤,欠款后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来西宁催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同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福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朝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9900元,2016年9月9日就余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通用机打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手机号码属实;4.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周福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福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445000元×4.75%÷365天×110天(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8日)=6370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孝给付原告包朝军货款445000元、利息6370元,两项合计451370元。案件受理费9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福孝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君审 判 员 马青华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美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