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庭玉与宋岩、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庭玉,宋岩,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庭玉,女,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岩,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R1区1号。法定代表人: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负责人:孙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庭玉与被上诉人宋岩、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驰敖租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庭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被上诉人宋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被上诉人驰敖租赁委托代理人李慎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庭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本案被害人王赞死亡时不到61周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王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2.精神损害数额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王赞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死亡赔偿是明显过低;3.一审判决的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及最终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卷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判决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商业合同法律关系,其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不应及于第三人,故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宋岩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方面,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驰敖公司辩称:赔偿数额一审认定的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关于数额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不足61岁但是已经过了60岁,但是按照实际年龄也不满20年,认可一审数额的认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过程中对此也质证过双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记载保险公司仅承担承租人大连市房屋管理交易中心在使用被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非大连市房屋管理交易中心使用被租赁车辆使用时发生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约定明确记载在被保险人驰敖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中,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盖章,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该约定已经知悉,按照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姜庭玉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岩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3987.13元;2.要求被告驰敖租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林洪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沿甘井子区砞二支9线杆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宋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林洪全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赞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12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洪全、宋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赞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被告宋岩为王赞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被告驰敖租赁公司将肇事车辆×××号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案外人大连驰敖天天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驰敖天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岩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驰敖租赁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认定林洪全、宋岩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赞无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林洪全、宋岩责任各按50%较适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林洪全、宋岩承担。由于原告放弃对林洪全主张权利,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宋岩按50%承担。原告主张其他处理尸体费用12,5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项本院不予准许。死亡赔偿金,因王赞死亡时已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系同等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被告驰敖公司提出本案应扣除两个交强险后再按50%计算,由于王赞系林洪全车上乘员,不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对被告驰敖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37,936.26元(包括非医保17,19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936.26元的50%为13,968.13元由被告宋岩承担;2.丧葬费5,783元×6个月=34,698元;3.死亡赔偿金35,889元×19年=681,89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2-5项合计746,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636,789元的50%由被告宋岩承担318,394.50元。综上,被告宋岩共应承担332,36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庭玉12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宋岩赔偿原告姜庭玉各项损失332362.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此项在与被告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姜庭玉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岩担负。二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被保险人驰敖租赁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宋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认定盖章时间,投保人单方声明也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义务,且该声明的文字也应该在字体上区别于其他条款文字。被上诉人驰敖租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保险公司未提供,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质证。针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王赞1956年4月28日出生,因本次事故2016年11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洪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宋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林洪全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赞死亡的后果,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洪全、宋岩各按50%负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宋岩所驾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大连驰敖天天投资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被上诉人驰敖租赁公司租赁后,再租赁给被上诉人宋岩使用,该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宋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姜庭玉认为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王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王赞1956年4月28日出生,因本次事故2016年11月6日死亡,其死亡时不满61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按19年计算错误,本院变更为717780元(35889元×20年),该增加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宋岩承担50%,即17944.5元,基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数额的认定不当,王赞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支持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但因本案事故中林洪全和宋岩负同等责任,上诉人一审未将林洪全列为被告,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及判决第二项错误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与案外人大连驰敖天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因大连驰敖天天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原判第二项中”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宋岩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在与被告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基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上诉人宋岩赔偿上诉人姜庭玉各项损失350307.13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此项在与被上诉人大连驰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上诉人姜庭玉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上诉人宋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姜庭玉负担8457元,被上诉人宋岩负担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缪明审判员王良家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丁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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