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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捕前系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11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磊受雇任职于宁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行政、人员、业务管理,以投资理财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6年1月4日,在刘磊任职期间该公司高息揽存报案人数共计97人,涉及合同133份,实际非法吸存金额合计8790000元,已返还报案人423080元,未返还8366920元。2015年6月22日,刘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刘磊任职期间,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主要活动(鉴定意见显示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主营业务收入为担保费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理财协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宁某、杨某1、刘某1、陈某、党某、杨某2、高某、梁某、孙某的证言;投资人刘某2、谢川、杨某3、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磊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磊在其任职于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刘磊明知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以实施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仍积极参与上述活动,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涉案未追回的款项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刘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辩护人辩称,刘磊在犯罪中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刘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磊在其任职于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仍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涉案数额巨大。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磊在担任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人员、业务管理,故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证据印证,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罚金亦依据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裴 祎代理审判员 李馨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微信公众号“”